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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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4、32954、381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7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勛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由綽號為「寶妹」、「風」之不詳成年人及 李仲賢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廖健勛即與「寶妹」、「風」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廖健勛、李仲賢,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 田志榮 、 陳珠英 、 胡秋萍 、 林成壎 、 陳佐明 、 倪慈霙 、 沈東輝 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繳費購買序號,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廖健勛、李仲賢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廖健勛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田志榮 、陳珠英、胡秋萍、林成壎、陳佐明、倪慈霙、沈東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胡秋萍、倪慈霙、沈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廖健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674卷第31至34頁、偵32954卷第66至69頁、金訴1726卷《下稱本院卷》第192、208頁),並據證人李仲賢、證人即告訴人胡秋萍、倪慈霙、沈東輝、證人即被害人田志榮、陳珠英、林成壎、陳佐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匯款資料、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匯出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該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詐
得金額,且其中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全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見偵20473卷第40頁、偵30674卷第33頁、偵38145卷第42頁、偵3295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2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
偵20473卷第41頁、偵30674卷第34頁、偵38145卷第43頁、偵32954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其餘
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1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三編號2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三編號3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三編號4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三編號5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三編號6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三編號7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申辦人金融機構帳戶1 陳建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蘇 聖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潘銘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出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田志榮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6時1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田志榮,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有重複下單會自動扣款、須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田志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19時53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5萬4,124元左揭財物中田志榮於112年2月15日19時34分許匯入2萬9,985元、陳珠英於112年2月15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陳建宏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⑴由廖健勛於112年2月15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臺中漢口路郵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發店等處,自前揭陳建宏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60,500元。2陳珠英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珠英,佯稱因設為超級會員、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珠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之期間,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4萬9,940元3胡秋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胡秋萍,佯稱願購買上架商品、須驗證轉帳擔保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23萬4,260元左揭財物中胡秋萍於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5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5萬9,998元、林成壎於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匯入2萬9,985元、陳佐明於112年2月19日16時54分匯入2萬9,985元至前揭蘇聖鴻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⑴由廖健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7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光店、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成店等處,自前揭蘇聖鴻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900元。4林成壎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3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成壎,佯稱程序勾選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成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蘇聖鴻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萬9,985元5陳佐明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佐明,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佐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9日16時1分許至同日17時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1萬9,953元6倪慈霙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倪慈霙,佯稱因人為誤設儲值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21時43分許至112年2月28日日0時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13萬3,676元左揭財物中倪慈霙於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匯入99,964元至前揭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⑴由李仲賢於112年2月28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自前揭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0,000元。7沈東輝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多張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22時45分許至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合計26萬2元左揭財物中沈東輝於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前揭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⑴由李仲賢於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至同日0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前揭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