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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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詠勝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守銓 (原名 王弘正 )相對人 王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守銓(原裁定誤載為王國銘)單獨出資成立,漁船「蓮勝369號(LIANSHENGNO.369)」(下稱系爭漁船)亦為王守銓單獨貸款所購買,王守銓並未與他人合夥。又相對人所稱之盈餘公積金新臺幣(下同)21,543,476元(下稱甲款項),係系爭漁船作業收入提撥10%,用以系爭漁船日常養護及公司營運等之管理費用,實為備用金並非盈餘提撥,相對人無從請求。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未清償補給品貨款2,930,881元(下稱乙款項),然其未能提出相關出貨證明,況乙款項係相對人借款予王守銓,王守銓亦以訴外人 余秦妮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及同段914地號、9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非抗告人所借貸款項。再者,若船舶經假扣押,從案件起訴至判決確定,漁船既無法出海作業,也仍須支出相關養護費用,相定人所提之擔保金額7,713,820元,尚不足以彌補抗告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異議,均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並由王守銓作為公司全部股份之出名人,而相對人出資額為1,500萬元,佔股比例為6分之1。王守銓前代表抗告人表示將返還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則相對人得取回1,500萬元之出資,及得依佔股比例分配公積金,並請求抗告人給付補給品之欠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系爭船舶建造支出明細表、民國107年、108年及111年之帳冊明細表、補給品及欠款明細表、相對人與王守銓間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9頁至第33頁),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係由王守銓單獨出資成立公司、單獨貸款購買系爭漁船,並無與他人合夥,且相對人未能證明有交付補給品,王守銓已就乙款項部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涉及認定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王守銓數度挪用抗告人之公積金,107年8月尚有1,200萬元,然於111年9月時僅剩146,899.02元;且於112年1月時,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補給品貨款已達2,930,881元,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未清償;另抗告人公司有意將系爭船舶出售以換取資金,抗告人公司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船舶,若出售系爭船舶將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等語,有前揭107年及111年之帳冊明細表、補給品及欠款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況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有出資,並無盈餘公積金可供相對人請求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達一般人合理相信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雖辯稱:乙款項部分有以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擔保,且並未有要將系爭船舶出售云云。然依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無法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乙款項。另從王守銓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中,王守銓稱「條件你接收」、「這樣我這邊就讓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抗告人有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或股權之意。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應認已使本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過低云云。然按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乃為補債權人釋明之不足,故法院自得本於職權酌定之,係屬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本件既經原法院斟酌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1,521,460元及債務人即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後,而酌定相對人應供假扣押擔保金為7,173,82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法院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自難任意指摘為失當。況抗告人僅泛稱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系爭漁船無法出海作業營利外,尚須增加看守、保養等費用及貸款利息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何不當,是其抗告主張原法院酌定之上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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