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被告 謝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惟遭被告自民國89年10月起無權占用迄今,占用面積共786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8,93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臨海,長久都供養殖使用,不適合居住,且複丈成果圖C、D、H部分為養殖池等直接供養殖使用之養殖設施,A、F部分則係整理魚網、魚苗等養殖相關作業之工作區,B部分則係供養殖人員短暫休息以及機電總開關之處,E、G部分則供放置飼料、網具等物,均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故使用補償應按照養殖基地出租之正產物生產標準計算(即正產物單價每公斤39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36公斤/公頃),若原告以公告地價之年息作為計算標準則為權利濫用。此外,原告主張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5年短期時效規定,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為786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本院卷一第93頁)。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使用補償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
但在造林地者,為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2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規定若要按照正產物生產標準,自應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為前提。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空白),為高雄市
「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於67年6月27日由原高雄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劃設為住宅區,迄未變更,該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擬定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5頁),故系爭土地雖地目為養,但劃定依據既係都市計畫法而非區域計畫法,故系爭土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指之土地之範圍,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指之依照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養殖用地或農牧用地。再者,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區,而非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且亦不在國家公園區內,故系爭土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5款所指之農業區土地或養殖用地,故系爭土地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此外,亦無據可認系爭土地係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原告依法行政,自無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
3款、第20條之規定而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之方式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認原告係權利濫用顯有誤會,本件依法應難以正產物標準作為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使用範圍搭建有一樓平房一間及可供停車之涼棚雨遮、涼棚雨遮內設有茶几、水族箱、音響、喇叭,平房內有客廳、起居室、廚房,客廳有桌子一張、椅子數張、神桌一張、電視、水族箱養殖保溫用電機面板,廚房有瓦斯爐、冰箱。起居室有床、棉被。平房旁有露天養殖場,露天養殖場旁另有一間一層平房,用以堆放有關養殖雜物及養殖保溫用的電機面板。堆置雜物平房旁及後邊另有一露天養殖場及堆放飼料之一層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28紙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再參以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且被告所興建之露天養殖場均係水泥構造物(上揭照片編號13-17、21-27參照),使用強度與建物無異,與一般魚塭養殖之情形不同,被告亦已興建平房使用,居住功能一應俱全,顯已具備住宅之性質,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按照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明色 以資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作為住宅使用,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綦詳,應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㈣查系爭土地上之平房養殖場前路寬三米,對外聯絡之堤防旁
道路,路寬四米,聯外道路另一邊即堤防及路,週邊除一間國小、國中外,並無郵局、銀行、便利商店及賣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9、10頁),而被告占用面積合計786平方公尺,98年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1,400元/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為1,700元/平方公尺,亦有地價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綜此本院乃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洽。爰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即97年7月24日至102年6月30日暨數額分述如下及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97年7月24日至98年1月20日部分:因被告業已為5年之
短期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係於103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自103年1月20日回溯5年之內自無罹於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因此關於97年7月24日至98年1月20日此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②98年1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此期間共11個月又11
日,該期間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按照占用面積所計算之補償金即為47,649元【計算式:(1,600元×
786平方公尺×4%÷12月×(11月+11/30月)=47,649元)】。
③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此期間共3年,該
期間申報地價為1,400元/平方公尺,按照占用面積所計算之補償金即為132,048元【計算式:(1,400元×786平方公尺×4%×3=132,048元)】。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部分:此期間共6個月
,該期間申報地價為1,700元/平方公尺,按照占用面積所計算之補償金即為26,724元【計算式:(1,700元×786平方公尺×4%÷12月×6月)=26,7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6,421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之對象為訴外人謝金晃、 謝典璋 ,嗣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03年1月28日始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03年2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故本件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21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既合於法律應職權宣告且無須供擔保者,本院無庸就其供擔保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占用期間│經歷時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繳給付之補償金│有無││││(元/平│(平方公│(按申報地價年息│罹於││││方公尺)│尺)│4%計算)│時效│├────┼────┼────┼────┼────────┼──┤│97年7月│││786││已罹││24日至98│││││於時││年1月20│││││效││日││││││├────┼────┼────┼────┼────────┼──┤│98年1月│11個月又│1,600元│同上│47,649元│││21日至98│11日││││││年12月31│││││││日││││││├────┼────┼────┼────┼────────┼──┤│99年1月│3年│1,400元│同上│132,048元│││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6個月│1,700元│同上│26,724元│││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合計│206,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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