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0號上訴人 謝明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謝明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