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中和律師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業已逃匿,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