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65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9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