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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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甲○○
256巷5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672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
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有違誤,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原裁定亦違背管轄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上開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指摘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