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坤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坤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坤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該車於左述時、地,1.未依兩段式左轉。2.經向前意示停車,拒停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看完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認有誤會,異議人於五權路未依兩段式左轉文心路屬實,然員警並非在文心路上示意停車,而是跟隨至向上路段示意停車,而當天異議人戴著墨鏡和耳機騎車,並未注意員警開車到旁邊按喇叭,如警車當時有響警鈴,應該會注意到,異議人並非不服取締加速離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有不依該標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上前示意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30252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有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關於當日異議人違規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淵煌 於100年
12月9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警車一人執勤,沿五權西路往市區行駛,至文心路口時要左轉,當時號誌是左轉燈號,在左轉彎專用道時,看見同向一輛機車,也是要左轉文心路,伊發現該車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因為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的路口,五權西路上的機車要左轉,必須先到文心路上待轉區等候才可以左轉到文心路上,該車行駛在慢車道,直接左轉文心路。伊即上前稽查攔檢,當時機車速度不慢,伊跟在他後面找機會要超前,機車沿著文心路右轉向上南路,再左轉大英街,再右轉向上路,過了大墩路口,伊發現有機會與他併行,伊搖下車窗按喇叭,大聲要他停車,對方沒有停車,都沒有減速,繼續加速前進,在此之前伊都是跟在他機車後面,併行時,距離異議人約一公尺以內,伊記下他的車牌,就沒有再繼續追機車,因為前方車流量比較多,沒有辦法再繼續追;在跟隨他車後過程中,感覺他知道伊警示要他停車,因為他右轉又左轉,而且大英街的時候,他是紅燈右轉向上路,速度也是不慢,有在逃避稽查,應該知道伊跟在後面;當日沒有鳴警笛是因為只有伊一人,這樣操作可能會有危險,在車上要鳴警笛必須要操做其他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淵煌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取締採證錄影光碟結果:「⑴影片開始播放至檔案時間1分11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6:14):警車行駛於五權西路上,至文心路口前駛於內側車道,路口燈號顯示圓形綠燈及汽車左轉指示燈,於檔案時間1分09秒(9時46分12秒)時可見同向一機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文心路。⑵播放至檔案時間2分05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7:10):警車左轉文心路後一路跟隨該輛機車,並加速接近,仍駛於機車後方,於檔案時間1分48秒(即9時46分51秒)時,機車右轉,警車亦跟著右轉繼續在機車後方追逐。而於檔案時間2分2秒(即9時47分05秒)時,機車往路中騎將左轉,可聽見警車『逼、逼』鳴按喇叭2聲,機車繼續以同速度左轉行駛,警車亦跟隨左轉。
⑶播放至檔案時間2分37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7:40):警車跟隨機車行駛,並聽見員警唸出機車車號『叉N六三一八(即XN6-318)』,檔案時間2分19秒(即9時47分20秒)時,機車再度右轉,警車亦跟車右轉,並加速自後追上,於檔案時間2分30秒(即9時47分34秒)時追至機車左後方約2至3公尺處,接續按鳴喇叭5聲,並加速前行至約與機車平行處,聽見警員大喊:『停車!』,再按鳴2聲喇叭喊:『停車!』,該機車未停下繼續快速前行,可見機車車號為000-000。⑷播放至檔案時間3分0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8:04):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複誦機車車號,警車與機車相距漸遠,檔案時間2分37秒(即9時47分40秒)時警員再度輕按一聲喇叭,機車直駛漸漸行遠,檔案時間2分55秒(即9時47分59秒)警車右轉,未再跟隨該機車。」(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均相符合,衡之證人曾淵煌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異議人對證人證述之上開內容亦未表反對,足徵證人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②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戴著墨鏡和耳機,未注意到員警開車
到旁邊按喇叭請伊停車云云。惟徵諸異議人於本院自承:當時戴耳機是因為要聽手機來電,並沒有聽音樂等語,並參酌一般汽車喇叭在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注意,是其音量及聲響係大而響亮,足使一般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且員警於上開追攔過程中於異議人後方不遠處已按鳴數聲喇叭示意停車,復曾加速至與異議人機車併行距離不到1公尺處,再次按鳴數聲喇叭及打開車窗大聲示意異議人停車,則以異議人稱其當時戴耳機但未聽音樂,豈可能完全未意識到警員有攔停之舉,所辯顯悖於一般常理常情而不可採。而異議人於警員攔檢過程中,始終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其逃避稽查之情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曾淵煌所證內容,佐以當時異議人行駛路線、證人駕車追攔情形等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
二、基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至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處3,600元整,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48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各1點。然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