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有不依該標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上前示意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30252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有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然查:①關於當日受處分人違規之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淵煌 於100年
12月9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警車一人執勤,沿五權西路往市區行駛,至文心路口時要左轉,當時號誌是左轉燈號,在左轉彎專用道時,看見同向一輛機車,也是要左轉文心路,伊發現該車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因為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的路口,五權西路上的機車要左轉,必須先到文心路上待轉區等候才可以左轉到文心路上,該車行駛在慢車道,直接左轉文心路。伊即上前稽查攔檢,當時機車速度不慢,伊跟在他後面找機會要超前,機車沿著文心路右轉向上南路,再左轉大英街,再右轉向上路,過了大墩路口,伊發現有機會與他併行,伊搖下車窗按喇叭,大聲要他停車,對方沒有停車,都沒有減速,繼續加速前進,在此之前伊都是跟在他機車後面,併行時,距離受處分人約一公尺以內,伊記下他的車牌,就沒有再繼續追機車,因為前方車流量比較多,沒有辦法再繼續追;在跟隨他車後過程中,感覺他知道伊警示要他停車,因為他右轉又左轉,而且大英街的時候,他是紅燈右轉向上路,速度也是不慢,有在逃避稽查,應該知道伊跟在後面;當日沒有鳴警笛是因為只有伊一人,這樣操作可能會有危險,在車上要鳴警笛必須要操做其他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曾淵煌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取締採證錄影光碟結果:「⑴影片開始播放至檔案時間1分11秒(畫面時間2011.
09.2109:46:14):警車行駛於五權西路上,至文心路口前駛於內側車道,路口燈號顯示圓形綠燈及汽車左轉指示燈,於檔案時間1分09秒(9時46分12秒)時可見同向一機車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文心路。⑵播放至檔案時間2分05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7:10):警車左轉文心路後一路跟隨該輛機車,並加速接近,仍駛於機車後方,於檔案時間1分48秒(即9時46分51秒)時,機車右轉,警車亦跟著右轉繼續在機車後方追逐。而於檔案時間2分2秒(即9時47分05秒)時,機車往路中騎將左轉,可聽見警車『逼、逼』鳴按喇叭2聲,機車繼續以同速度左轉行駛,警車亦跟隨左轉。⑶播放至檔案時間2分37秒(畫面時間2011.09.2109:47:40):警車跟隨機車行駛,並聽見員警唸出機車車號『叉N六三一八(即XN6-318)』,檔案時間2分19秒(即9時47分20秒)時,機車再度右轉,警車亦跟車右轉,並加速自後追上,於檔案時間2分30秒(即9時47分34秒)時追至機車左後方約2至3公尺處,接續按鳴喇叭5聲,並加速前行至約與機車平行處,聽見警員大喊:『停車!』,再按鳴2聲喇叭喊:『停車!』,該機車未停下繼續快速前行,可見機車車號為000-000。⑷播放至檔案時間3分0秒(畫面時間2011.09.2
109:48:04):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複誦機車車號,警車與機車相距漸遠,檔案時間2分37秒(即9時47分40秒)時警員再度輕按一聲喇叭,機車直駛漸漸行遠,檔案時間2分55秒(即9時47分59秒)警車右轉,未再跟隨該機車。」(見原審卷第17頁)等情均相符合,衡之證人曾淵煌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受處分人對證人證述之上開內容亦未表反對,足徵證人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天伊戴著墨鏡和耳機,未注意到員警開車到旁邊按喇叭請伊停車云云。惟徵諸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當時戴耳機是因為要聽手機來電,並沒有聽音樂等語,並參酌一般汽車喇叭在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注意,是其音量及聲響係大而響亮,足使一般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且員警於上開追攔過程中於受處分人後方不遠處已按鳴數聲喇叭示意停車,復曾加速至與受處分人機車併行距離不到1公尺處,再次按鳴數聲喇叭及打開車窗大聲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則以受處分人稱其當時戴耳機但未聽音樂,豈可能完全未意識到警員有攔停之舉,所辯顯悖於一般常理常情而不可採。而受處分人於警員攔檢過程中,始終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其逃避稽查之情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曾淵煌所證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路線、證人駕車追攔情形等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㈡基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至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合計處3,600元整,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第48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各1點。然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是當時戴著墨鏡和耳機,未注意到員警開警車到旁邊按喇叭要求停車,受處分人沒看到旁邊是警車,就算有聽到喇叭聲,也不知道是警車。舉發員警也證稱受處分人於追逐過程中未回頭,受處分人真的沒有注意到,若有看到警車在旁邊按喇叭,受處分人就會停車而不會騎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蔡坤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左轉彎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自左轉文心路行駛,為舉發員警曾淵煌發覺而欲予攔檢稽查,及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曾淵煌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庭呈之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302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該片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如前述之勘驗筆錄所載,核與證人曾淵煌所言之證詞相符,是由上情以觀,應已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行為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證人即警員曾淵煌並
無必要於原審甘冒遭受追訴偽證罪嫌之危險以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況其所為證詞亦已提出當初執勤時之錄影光碟供原審勘驗以實其說,厥有憑據;且本院再次檢視警方提供予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雖不能直接證明受處分人顯然知悉員警攔停之要求,惟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戴耳機是因為要聽手機來電,並沒有聽音樂,員警於上開追攔過程中於受處分人後方不遠處已按鳴數聲喇叭示意停車,而一般汽車喇叭本即意在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注意,是其音量及聲響係大而響亮,足使一般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員警更曾加速至與受處分人機車併行距離不到1公尺處,再次按鳴數聲喇叭及打開車窗大聲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則以受處分人稱其當時戴耳機但未聽音樂,豈可能完全未意識到警員有攔停之舉,所辯顯悖於一般常理常情。受處分人於警員攔檢過程中,始終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其逃避稽查之情甚明,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曾淵煌所證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路線、員警駕車追攔情形等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見原裁定第4、5頁)。是原審已詳予載明其調查及憑以認定之依據,揆諸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要非客觀可採,就上述於其不利之各節,亦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事實之相關事證,難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諭知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