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宛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宛倩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純情花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然因其所坐之高腳椅損壞,致其跌落在地,張宛倩因而心生不滿,適該店公關 董亭妤 又向張宛倩索取小費,張宛倩乃愈加不滿,而與董亭妤發生口角爭執,張宛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高跟鞋欲砸向坐於身旁之董亭妤,幸遭該店服務員 劉素君 搶下高跟鞋,張宛倩旋以未穿鞋之右腳踢擊董亭妤左臉1下,董亭妤因而起身欲下班離開,並走往店外停車處,詎張宛倩亦起身緊跟在後,見董亭妤彎身欲進入其座車駕駛座內,旋上前將董亭妤拉出,並以雙手拉住其衣領,董亭妤乃伸手將張宛倩抓住衣領之雙手扳開,張宛倩又以雙手抓住董亭妤兩手手臂,董亭妤再伸手將張宛倩雙手扳開,2人以此方式相互拉扯,並於停車處追逐繞行,俟董亭妤請求劉素君上前阻擋於其2人之間時,董亭妤乃趁隙報警處理,張宛倩見狀方罷手;董亭妤因張宛倩上開舉止而受有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角膜表淺損傷、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等傷害。
二、案經董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至「純情花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且因其所坐之高腳椅損壞,而跌落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 董婷妤 出手毆傷伊,伊並未動手毆打董婷妤,且證人劉素君當天亦不在場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董婷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間,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純情花卡拉OK」店內擔公關職務,被告曾於100年5月19日凌晨至店裡消費,被告有喝酒,有點醉,伊有為被告服務,被告亦有給伊小費;當天是被告生日,被告有質問為何老闆娘 林美齊 沒有來店裡,並一直要求伊打電話給老闆娘,吵著要老闆娘過來,後來被告說要唱歌,並坐在高腳椅上唱歌,唱到一半時,高腳椅損壞,被告整個人就跌落在地,被告很生氣,罵說這是什麼公司,椅子壞掉也不告訴客人,並把麥克風丟在地上,公司人員過來勸被告不要這樣子,伊亦一直回稱對不起,並解釋稱伊等也不知道該張椅子已損壞,並非故意讓客人坐損壞之椅子,被告又質問伊為何不打電話給老闆娘, 伊復 向其解釋稱因老闆娘交代說她休假時不要打電話給她,然後被告又一直罵;當時伊係與被告一同坐在第六號桌,被告坐在伊右邊,被告趁伊不注意時,抬起右腳要踢伊,但沒有踢到,伊嚇一跳,桌上的東西因而掉到地上,伊彎下來撿東西時,被告又趁伊不注意時,再用右腳踢伊左臉及左眼,伊有繼續向被告解釋;後來伊就跟被告說伊要離開了,並往收銀櫃台旁大門的方向走去,被告就從後面抓住伊衣服,且把伊拉到第十桌去坐下,伊有向被告說伊不是怕其,只是不想理其,被告就又趁伊不注意時,拿起高跟鞋要打伊頭部,然為劉素君看到而搶下來,所以並沒有打到伊,但被告旋又用腳踢伊左臉一下,伊便向被告回稱:「你怎麼可以這樣,我是忍你不是怕你」,之後伊就轉身往櫃台走去,走到伊停車處時,被告又追過來,那時劉素君也跟著過來,但劉素君只有站在卡拉OK店門口,沒有靠近伊車子,被告追過來後,伊並未理其,且仍去開車門,當伊頭進入車子裡面時,被告又從背後抓住伊,伊因而轉過身來面對被告,被告就抓住伊衣領,又抓伊雙手,被告亦有用手抓伊頸部的位置,所以伊頸部也有傷痕,伊當時有用手把被告的手輕輕扳開,並往車子後面躲,伊2人就繞著車子追逐,直到伊請劉素君過來幫伊抓住被告,伊趁機打電話報案,警察來時,被告才沒有再動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素君於偵訊中所證稱:伊係「純情花卡拉OK」店的服務人員,100年5月19日凌晨許,被告有來店裡唱歌,其從唱歌坐的高腳椅上跌下來,就一直狂罵,後來回到服務小姐坐的桌椅旁坐下來,當時告訴人是坐在被告的左邊,伊則是巡場服務客人在店內走動,告訴人幫店內服務人員向被告要小費,被告說已經發過了,後來伊和另1位歐巴桑把桌上盤子端走,告訴人說她要下班,她走到櫃檯前面的第10桌,被告跟上來拉住告訴人不讓她走,於是被告和告訴人兩人坐在櫃檯前的第10桌,伊看到被告拿高跟鞋要敲告訴人,伊即將其高跟鞋搶下來,所以沒有敲到,被告接著又提起沒穿鞋的右腳踢告訴人的左臉,踢了一下,告訴人就站起來要離開,告訴人到店門時,被告又跟過來,其2人到店門口外時,伊有跟過去,告訴人要去開車,告訴人的車停在店門旁邊約5、6公尺遠處,告訴人開車門彎身要坐進去,被告即跟過去,把告訴人從車裡拉出來,告訴人轉身,被告就用雙手抓住她的衣領,告訴人便用手扳開被告的手,當時那裡光線很暗,伊有看到其2人互相在扳開對方的手,接著告訴人就在車子附近繞圈,被告則一直跟在告訴人身後追,伊當時一直在店門口看,不敢過去阻止,其2人追了5、6分鐘後,告訴人叫伊過來拉住被告,說她要報警,伊就過去擋在其2人中間,告訴人就走去較遠的地方報警,報警後其2人就沒有肢體接觸,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角膜表淺損傷、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1張足憑;而告訴人上開驗傷時間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時間相近,且上開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劉素君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該店老闆娘林美齊嗣後有向伊表示稱已與告訴人說好了,要伊去寫和解書,並包個紅包過去就沒事了等語,苟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出手毆傷被告等情,「純情花卡拉OK」店之老闆娘為顧及該店聲譽,理應會要求身為店內公關之告訴人需主動向被告道歉,而非反勸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善意以解決本件糾紛;參以本件係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主動報警處理,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據證人劉素君證述屬實,苟本件純係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全然未動手毆傷告訴人,告訴人豈會於案發之際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應非實在,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齊、 林明奇 到庭證述本件事後洽談和解情形,然上開2證人於案發當日均未在場見聞,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因認上開2證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和平方式解決其於「純情花卡拉OK」店內消費所生之不悅,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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