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治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寬智 ,佯稱係莊寬智之友人,需要現金應急,向莊寬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莊寬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辦公室之電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網路轉帳30萬元至林明治所提供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由莊寬智交付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莊寬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莊寬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治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明治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害人莊寬智受詐騙後轉帳300,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按報紙廣告,打電話給對方聯絡應徵車伕工作,對方說要查證伊的真實身分,叫伊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因為急需工作,和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的便利商店見面,將伊臺中商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交付後2天伊打電話問對方工作有無著落,對方都關機,伊才知道被騙,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林明治於94年9月15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90號卷第6至8頁);又被害人莊寬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以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寬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莊寬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即時轉帳資料列印明細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莊寬智受詐騙後轉帳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5歲,有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應徵工作之過程觀之,其並不知與其電話聯絡、向其收取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不知其所應徵公司之所在地(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與該男子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應徵工作時,竟僅以電話聯繫後,尚未確定是否經錄用,即相約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給對方,已有違常理;且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無須繳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理,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之前任職新竹貨運公司時,公司只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沒有要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陳稱對方告知其應徵工作須提供其存摺、金融卡以供公司確認身分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即應有所質疑,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將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林明治交付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莊寬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莊寬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林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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