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黃加芸 訴訟代理人 王素琴 被告 王安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4日晚上10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四德路與林森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欲右轉林森路,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綠燈時起步右轉林森路,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德路機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廣泛性擦傷、肢體擦傷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186,35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8,547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27,811元,共計186,358元。
㈡看護費用:90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折等嚴重傷勢,現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居家看護一個月15,000元,先請求5年共計900,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5,065,874元
原告因車禍所遺存之障害,復原機率極低,屬殘障等級第2級,而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按每月所得依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年所得214,56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44年又8個月,以44年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5,065,874元【計算式:17,880元×12×23.00000000=5,065,874元】。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㈤以上合計7,652,232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亦即兩造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YOZ-481號輕型機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折等嚴重傷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58,547元,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治療支出127,811元,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身心科門診職能治療評估報告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單據1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傷害,支出如前述醫療單據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358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折等嚴重傷勢,現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居家看護一個月15,000元,先請求5年共計9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看護費用收據12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傷害而需專人看護。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5年看護費用900,000元(計算式:5×15,000×12=900,000),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遺存之障害,復原機率極低,屬殘障等級第2級,而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按每月所得依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年所得214,56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44年又8個月,以44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5,065,874元【計算式:17,880元×12×23.00000000=5,065,874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5,065,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折等嚴重傷勢,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19歲,高中畢業,任職飲料店打工,以小時計算,薪資是領現金。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被告98年度股利所得為272元、99年度股利所得220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兩筆土地、價值約3千餘元之投資等情,財產總額266,13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在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86,358元
、看護費用9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65,87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7,652,232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