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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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全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8年
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上訴由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沙簡上第2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搭乘其友人 陳文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965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前往彰化縣○區○路途中某處,在車輛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在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東環超市內,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用 王佳慶 名義而採尿送驗後(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且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冒用案外人王佳慶之
名義,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4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
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
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沙簡上第2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2級毒品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就被告於100年7月17日晚上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審理意旨書所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8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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