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財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4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財榮受其鄰居 黃兆友 (為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邀約而同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蜂箱以變賣金錢,傅財榮再邀約其子 傅晟爝 參與,傅財榮與黃兆友、傅晟爝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8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由傅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兆友、傅晟爝,至高雄市○○區○○街觀音廟山腳下,3人徒手竊取 陳從 所有之蜂箱42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所乘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並連夜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由黃兆友以每個蜂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明仁 ,得款105,000元,黃兆友乃將36,000元交予傅財榮(含車資及分得贓款),黃兆友並分給傅晟爝30,000元,傅財榮則另將3,000元交予給傅晟爝。
嗣因陳從發現所有之蜂箱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財榮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傅晟爝、證人即被害人陳從、證人陳明仁所述之情相符,並有失竊及尋獲蜂箱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名稱:傅財榮)、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逃離路線圖、ETC車輛通行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黃兆友、傅晟爝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1罪)、3月(1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甲刑);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3月(1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104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贅引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結夥行竊,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蜂箱4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復考量被告身為傅晟爝之父親,不思以身作則,竟邀約傅晟爝結夥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自承與共犯黃兆友為友人關係,經黃兆友向被告提議後,進而由被告邀約傅晟爝結夥行竊,主要接洽及決定朋分銷贓款項金額,係由被告與黃兆友決定,傅晟爝則係聽從被告指示之角色分工,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蜂箱42個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其變賣42個蜂箱所得款項經估算約105,000元,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係33,000元,雖被告與共犯本件所竊得之蜂箱42個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變賣蜂箱42個所得之金額3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生意失財、生活困苦,又有心肌梗塞之疾病,時常病情發作而不能正常工作,才去做出不法之事,請給予從輕判決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本件犯行黃兆友本僅邀約被告參與,被告竟再邀約其子傅晟爝共犯本案,致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累犯,其犯罪情節較傅晟爝為重,原判決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判處傅晟爝有期徒刑7月,就共犯間不同程度之犯罪參與過程為不同之科刑考量,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生活困苦,然此情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為考量,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健康不佳部分,衡諸被告決定竊取蜂箱之背景與緣由,與其身體狀況無涉,且此非得合理化被告所為及予以輕判之事由,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