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宸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如玉 相對人 沈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