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及吳鳳南路口為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而於查獲翌日凌晨零時三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其身分時,即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李明典 自首表明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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