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
止尚餘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
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6萬6630元│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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