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心神喪失,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本身因重度智能障礙,且現存親屬僅母 黃許甘 、妹 黃月娥 、弟 黃顯竣 及乙○○等人,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經囑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結果,其函覆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有重度智障,於其配偶過世後,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為辦理相對人先夫之半年俸,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即新法之監護宣告)卻未選任監護人,始提出本件選定監護人聲請;兩造同住於向政府承租之瓦房加蓋鐵皮屋,聲請人現為銷售員,每月薪資新臺幣18,000元,相對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打理。經訪視結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出面辦理相關事宜,曾於97年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同居及照顧事實,平日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並無不適任照顧之情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3月3日府社婦字第0993007116號函檢附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衡以相對人平日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等情,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監護,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斟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之弟,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處理家裡相關事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生活情況知之甚稔,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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