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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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2時26分,駕駛ITY-813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口處,因行車執照逾期,遭員警 黃坤正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保管其行車執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已於97年10月1日定期換發行車執照,僅於行駛時未攜帶,改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600元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有帶2張行車執照,遇員警攔停時,原出具逾期的行照,經警察扣走伊行照後,伊發現自己有帶另外一張新的行照,經跟警員說明後,警員告知需自行到監理所申訴,才可以撤銷舉發單。詎依警員之說明,到監理所說明後,仍遭監理所以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裁處罰鍰600元,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到站陳述,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舉
發單中,員警以行車執照逾期舉發有所違誤,故改以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有舉發單、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陳述承辦人改裁簽辦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之所以更易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因調查後發現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逾期,而異議人卻出示違規之行車執照,即認定認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於97年10月1日已合法換發,於前揭違規時間當下,異議人係擁有合法有效的行車執照等情,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既已合法換發,則遇警察警察攔停後,誤出示逾期的行車執照,是否即表示異議人當時並無出示合法有效的行車執照?容有討論之空間。是原處分機關未請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事實加以說明,即以異議人誤出示逾期之行車執照,逕推論異議人當時未攜帶合法有效的行車執照,就違規事實之判斷基礎,稍嫌有所不足。
㈡再者,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坤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對於違
規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異議人有無提出另外一張行車執照。如異議人提出兩張行照,伊是否會繼續開單,而請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異議,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按證人黃坤正為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就其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係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對於違規事實的經過,自應本於個人的確信,詳細且無訛地加以陳述。然黃坤正對於異議人於提出逾期行照後,有無再提出另一張有效行照;當異議人提出兩張行照後,伊是否仍會開單,要求異議人去異議等情,均答稱毫無印象,警員黃坤正之證詞,既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並未提出合格有效的駕駛執照,本件是否有異議人辯稱:於違規時、地,誤出示逾期的行車執照後,有再進一步提出合格有效的駕駛執照之情形,非無合理懷疑之空間,異議人於違規當天有無攜帶合法有效之行車執照,既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4條
第2款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遽為裁罰,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