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幸運滿貫」壹臺(含IC板壹片)、「帝王星」壹臺(含IC板壹片)、「金蘋果Ⅲ」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98」應更正為「99」;第6行所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應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3日下午9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甫於98年8月12日緩刑期滿,竟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3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1臺(含IC板1片)、「帝王星」1臺(含IC板1片)、「金蘋果Ⅲ」1臺(含IC板1片)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合計22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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