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8日以97年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6年4月13日犯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二案同質性甚高,因遇減刑始減半量行,而所犯後按更帶頭結夥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8日以97年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4月13日犯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9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在公有山坡地上興建鐵皮屋,故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承審法官認被告即本案受刑人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占用之建築物,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開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2年。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酌後,認被告即本案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排灣族之平地原住民,未受正規國民教育,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較無森林產物為國有之概念,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由上可知,受刑人所犯兩案一係在公有山坡地興建鐵皮屋,一係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聲請意旨認二者同質性甚高,容有未洽。況後案承審合議庭衡酌本案受刑人係排灣族之平地原住民,未受正規國民教育,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較無森林產物為國有之概念,於特別考量受刑人之教育背景及家庭環境後,予以受刑人較低之刑事非難,足徵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僅以「因遇減刑始減半量刑,而所犯後案更帶頭結夥為之」為由,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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