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積欠不詳真實姓名之年約30餘歲之張姓成年男子新臺幣3萬元,因無力清償,遂同意出借名義擔任憶鑫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憶鑫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亦知悉有許多空殼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而係販賣統一發票之情事,並坦承涉犯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張姓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憶鑫公司之負責人,係以憶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公司行號不實之進項憑證為目的,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7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先後發布通緝,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按係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