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佈,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卻於肇事後未予即時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車禍現場,危及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認知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