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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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法定代理人 曹慧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錢冠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黃家家黃德芬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之案情,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黃家家、黃德芬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縱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 官康馨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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