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享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一)徐享彬前於民國91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二)徐享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三)被告徐享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享彬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而本案更為施用毒品之舉,距離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過約4年餘,距其因案入監服刑完畢釋放後業有約2年10月,難謂全未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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