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譚宏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年101月11日14時上午11時」,應更正為「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譚宏彬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個、燈泡1個)業經被告使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當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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