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偵續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認定該二上訴人均係祭祀公業 廖相乾 之派下員,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廖繼本 ,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土地價格起漲,意欲出賣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僅列三十九名派下員之名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名冊證明書,進而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盜用 廖繼鴻廖坤泉廖武雄廖祿助廖繼源 等人之印章,蓋於其製作之祭祀公業廖相乾管理人選任書及祭祀公業廖相乾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賤價出售與第三人 何萬 (廖繼本已判刑確定);事為廖繼鴻、乙○○、甲○○及其餘派下員所知悉,恐廖繼本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侵占入己,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小三年二班教室集合,召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臨時大會,商定對廖繼本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追償公業之財產事宜;因進行訴訟需耗費龐大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異常繁雜,相關資料復在廖繼本處,蒐集不易,廖相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遂決議由派下員自由捐款募集訴訟費用,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之款項,凡每出資一元,可得十倍之酬金取回,鼓勵派下員踴躍出資以利進行訴訟;嗣廖繼本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廖相乾祭祀公業即選出 廖慶森廖繼洋廖金財 、甲○○、 廖德成 、廖繼鴻、 廖述通廖繼謀 、乙○○及 廖萬海 等人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廖繼鴻擔任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管理人;廖繼鴻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表祭祀公業廖相乾,以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將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簡錫卿,得款並由廖繼鴻保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廖慶森、廖繼洋、廖金財、甲○○、廖德成、廖繼鴻、廖述通、廖繼謀、乙○○、廖萬海及 廖德武廖土生廖繼三 等十三人經廖繼鴻召集,於台中市○○路陸園餐廳開會慶功勝訴並決定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會中決議訴訟前後派下員捐出之公會基金含訴訟費、稅捐(印花稅)等均以十倍發放,即一元取回十元,用資酬謝,並推由廖繼鴻、乙○○、甲○○三人至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領取支票按派下員應得額簽給發放,其等三人旋於翌日(二十八日)前往該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領票備用;詎廖繼鴻(業經原審判決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乙○○、甲○○受託處理公業土地款分配事務,竟意圖為部分派下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部分派下員之利益,不依誠實信義原則處理,而違背任務,製作不實之訴訟酬金分配表,故意溢發或少發,致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以外派下員及附表二所列派下員之利益,其溢發或少發之派下員及金額詳如該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廖相乾出售系爭三二五六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其中支出一百二十萬元予九名參與訴訟工作有功之派下員,作為酬金,並委由廖德武按其參與訴訟付出心力之程度發給,上訴人乙○○、甲○○、廖金財各分得二十四萬元等情,其事實欄附表一就廖土生、 廖阿郎 、廖繼三、 廖繼照 等四人部分,記載其等加入參與訴訟之酬金各為五萬元,但對於該五萬元金額,未於判決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依法即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供稱「後來到訴訟階段,廖德武說有部分費用須支付,由我們六人支付(我、 廖繼武 、廖金財、廖土生、廖繼照、 廖王玉春 )我(們)各出二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其中廖王玉春果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二萬元?該二萬元應否依派下員決議以十倍發放酬金?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參與訴訟有功者共有九人,其中廖德武、廖金財、乙○○、甲○○、廖土生、廖阿郎、廖繼三、廖繼照等八人均已領得參與訴訟酬金,此外一人究係何人?有無領取酬金及其金額若干?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並其認定之金額是否確實,至有關係,自應詳察。原審未詳細調查勾稽,即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稱伊等係因計算錯誤,而各少發四十萬元予廖繼洋等三人,證人廖慶森並稱「我是事後說要十一倍,他們才補三十八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等對於該部分款項之少發,究係一時之誤算所致?抑係故意為之?非無疑問;至關認定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短發款項,是否有背信之犯意,自應進一步查明。又依卷附上訴人等發放酬償金之清冊記載曾「補發」廖慶森三十八萬元(見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廖慶森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廖坤泉的項目下領,……我的不夠,沒有溢領」,復於原審供稱「我如果有參與會議,不可能只領一百十餘萬元,我出了十五餘萬元」云云(見偵字第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八
五、一八六頁,原審更㈠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廖坤泉之款項,似均由廖慶森代為領取,則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廖坤泉少領四十萬元部分,是否亦於異議後補領三十八萬元,攸關事實認定之臻於明確,自應究明。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未經調查審認,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即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