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所受理之訴訟事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茍當事人對之不服,不得聲明上訴或抗告,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聲明抗告,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核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依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四八五七號、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八十八訴一三九七七號函,足證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提出行政救濟,遂認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在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遽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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