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九號
上訴人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五一五○、五七○二、五七八八、五八七三、八○一二、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暨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五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圖利聚眾賭博(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暨普通賭博二部分,甲○○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又本件理由分下列二部分說明:
壹、發回部分(即丁○○、乙○○部分暨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乙○○部分及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認定丁○○(綽號 阿偉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受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甲○○(綽號 小林仔 )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歹場)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受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四年間起與丙○○(綽號 奧迪 )及 詹德雄 (綽號 阿雄 )、 莊志柱 (綽號 柱仔 )、 郭志忠 (綽號 阿八 ,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湯順政 (綽號 空仔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圍政麟 (綽號 阿麟仔 )、 周偉民 (綽號 阿民 )、 洪生發 (綽號 阿發 )、 洪錦龍 (綽號 老牛 )、 洪明章 (綽號 課仔 或 扣仔 )、 李勝源 (以上六人均由第一審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諒仔 」、「海場」、「雞仔」、「樹仔」、「長腳」、「 羅三 」、「 俊雄 」等二十餘人,先後參與由 徐明戰 (綽號 阿明 )於八十三年間受管訓結束後加入「天道盟」犯罪組織,並自組「天道盟環南會」擔任會長,與 薛錦興 (綽號 貓仔 )率領之「天道盟環南會」犯罪組織,平日以台北市萬華區為其不法勢力範圍,從事職業賭場之經營或因細故動輒動刀傷人等不法行為,並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街○○○巷○○○號等地設有宿舍或集體群居,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徐明戰、薛錦興分別自八十三年及八十一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每日上午約六、七時許,至當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台北市○○○路環南市場空地,經營流動性擲骰子(俗稱十八)職業賭場,聚集該市場內之攤商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薛錦興、圍政麟、丁○○在現場主持,詹德雄、周偉民、莊志柱、丙○○、湯順政、洪生發、甲○○、郭志忠、洪錦龍、洪明章、乙○○、李勝源及「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腳」等人則輪流在現場把風,賭客彼此輪流做莊,賭客每輸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由徐明戰、薛錦興等人抽頭五十元,每日約可抽頭十餘萬元不等,俟每日賭場結束結帳後,即由薛錦興發放五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工資予把風或幫忙之詹德雄等人,餘款再由圍政麟、丁○○轉交徐明戰;徐明戰及 王烏米 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由 陳淑芬 擔任記帳等、圍政麟擔任接聽電話等、丁○○操作傳真機及算牌等工作,賭博方式分雙星、三星等,由簽賭者自「○一」至「四五」等四十五個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雙星組)或三個號碼(三星組)等為一支,每支八十元不等,與賭客對賭,或由徐明戰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大組頭下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其中獎者雙星組可得簽賭金五千元不等之彩金,三星組可得簽賭金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悉歸徐明戰及王烏米等人所有,徐明戰則每期給予陳淑芬、圍政麟、丁○○約二千元酬勞;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等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甲○○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丁○○、乙○○、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已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明「丁○○(綽號阿偉)、甲○○(綽號小林仔)、乙○○(綽號歹場)……自八十四年間起與丙○○(綽號奧迪)、詹德雄(綽號阿雄)、莊志柱(綽號柱仔)、郭志忠、湯順政(綽號空仔)、圍政麟(綽號阿麟仔)、周偉民(綽號阿民)、洪生發(綽號阿發)、洪錦龍(綽號老牛)、洪明章(綽號課仔或扣仔)、李勝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腳』、『羅三』、『俊雄』等二十餘人,先後參與由徐明戰(綽號阿明)於八十三年間受管訓結束後加入『天道盟』犯罪組織,並自組『天道盟環南會』擔任會長,與薛錦興(綽號貓仔)率領之天道盟環南會犯罪組織,平日以台北市萬華區為其不法勢力範圍,從事職業賭場之經營或因細故動輒動刀傷人等不法行為,並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街○○○巷○○○號等地設有宿舍或集體群居,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但對於該犯罪組織如何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事實,俱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且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該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暴力性」、「脅迫性」之憑據,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一、㈢既認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加入該組織」等情,則上訴人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似符合上開所定「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已認定「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被告丁○○、甲○○、乙○○與丙○○、湯順政、詹德雄、、徐明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腳』、『羅三』、『俊雄』等二十餘名『天道盟環南會』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第三項部分,被告丁○○與圍政麟、王烏米、陳淑芬、徐明戰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涉案被告多人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三部分),其論結欄卻未併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亦有疏漏。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原判決於理由認定「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係違禁物」,惟並未認定該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與上訴人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行,有何法律上之關聯,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於諭知上訴人丁○○、乙○○罪刑之判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中認定「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表、木棍、債務統計表、六合彩簽單、傳真機、帳冊、六合彩帳單,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四),惟原判決僅於上訴人丁○○、乙○○罪刑之判決主文內諭知「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表二紙、木棍五支、債務統計表一張」均沒收,而上開物品沒收之諭知,就上訴人甲○○而言,仍不失為從刑,原判決竟未於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與徐明戰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部分,其與圍政麟、王烏米、陳淑芬、徐明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則上開扣押之六合彩簽單、傳真機、帳冊、六合彩帳單,就上訴人丁○○而言,亦不失為從刑,原判決亦未於上訴人丁○○罪刑之判決主文內諭知「六合彩簽單、傳真機、帳冊、六合彩帳單」沒收,亦俱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當。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甲○○普通賭博暨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普通賭博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