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9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93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十六樓債務人乙○○
十六樓
一、㈠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⑴伍萬伍仟貳佰壹拾
伍⑵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序號2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2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86年11月20日邀對人乙○○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4年12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8,419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於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5,21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甲○○於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5年
4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4,945元及自95年
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2938號附表一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94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88419│皆興│││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5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74945││││算之利息。│││元│││││└──┴───┴─────┴──────┴──────┴───────┘附表二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5215││││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5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74945││││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