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雙方並約定共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因被告發現原告家境未如想像中富裕,遂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至今未歸,已逾二年。原告曾企圖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然皆無法聯絡。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現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夫妻圓滿生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王 麵到庭證稱:「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但住一天就離家了,現在人在何處也不知道,什麼原因離家出走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來台地址為原告前述之住址,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因被告發現原告家境不如想像中富裕,遂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即未再返台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明不能同居之事由,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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