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 丁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上訴人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28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1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9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1頁、第94頁、第123至124頁、第295至296頁)。核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購入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與16號房屋合稱兩屋),兩屋相連,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底重新整修14號房屋,拆除兩屋原先相連之共用壁舊牆,並越界建築新牆於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牆壁)而占用系爭土地,經伊於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牆壁,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1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109年度申報地價3萬0406元×1.26平方公尺×10%×1/12=31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28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系爭牆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812元,及自110年4月20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間購入14號房屋時,該屋即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6號房屋以系爭牆壁相連,為兩屋原有相鄰之共用壁,於75年間即已存在,伊於108年10月底裝修14號房屋時僅將舊牆面重新粉刷、置換破損門窗及不鏽鋼屋頂,未曾拆除舊有牆壁,尚無上訴人所稱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要求伊拆除系爭牆壁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16號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購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4號房屋,兩屋現以系爭牆壁相連;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179至182頁、第195至267頁、第275至292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函覆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11頁、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4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底新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兩屋現以系爭牆壁相連,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1月購入14號房屋,於同年10月底裝修房屋時僅將舊牆面重新粉刷,未曾拆除舊有牆壁,已據其提出裝修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整修14號房屋之裝修師傅 許裕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11月左右至14號房屋整修,施作室內、外牆壁泥作、地磚。先把壁癌部分刮除,補舊牆掉落的新磚,整個牆面都是原先的牆面,伊只是把舊牆表面刮除上新的水泥,房屋結構體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改變舊牆的厚度。伊施作的時候,整個牆面看起來就是2、30年沒有動過,有些磚一刮就掉了,所以才會需要補磚及整個牆面的粉刷補強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述相符,可認被上訴人108年10月底僅整修粉刷兩屋相連之舊有牆壁,系爭牆壁為被上訴人購入14號房屋前即存在達2、30年之舊牆壁。
㈡、按共用壁乃指相連房屋於建造時,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用壁,供雙方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可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此不惟可見於臺灣早期之連棟建築房屋,及現今之連棟透天厝建築,即大樓建築,在同一棟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亦存在有共用壁。是共用壁在相鄰之房屋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具共同利益,於毗鄰之建物存在期間,雙方具有互相提供自有部分土地供該共用壁使用之義務。又關於兩屋間是否存在共用壁一節,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以:「旨揭地號(即前開427、000地號)為75年5月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經調閱當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含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該2筆土地相毗鄰經界係以『牆壁中心』(3中)為界,即7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毗鄰經界以當時之牆壁中心為土地所有權屬範圍」等語,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83至188頁),足認75年間坐落427、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確以共用壁相連,參以系爭牆壁既為存在2、30年之舊牆,應係上開共用壁,自堪認定。另上訴人固稱其於舊有牆壁內縮自建新牆以加蓋
二、三層樓,系爭牆壁已非原有之共同壁云云,然上訴人事後於舊有系爭牆壁之內另建新牆以增建二、三樓,亦無礙系爭牆壁為舊有之共用壁事實。又共用壁乃相鄰房屋為相互連接使用之共同利益而存在,雙方各自有提供自有部分土地供該共用壁使用之義務,已於前述,故系爭牆壁既屬共用壁,且兩屋迄今仍在,系爭牆壁即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牆壁若為舊有之共用壁,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牆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之,即屬無據。至14號房屋固經主管機關列為違章建築,並經上訴人提出簡訊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77頁),惟此僅可證明14號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及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牆壁是否於75年間即已存在無涉,上訴人執此而主張系爭牆壁非於75年即已存之舊牆云云,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牆壁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請求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