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請人 李政浩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評估標準紀錄表,顯有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度」記載無業,然聲請人有從事自耕農種植茶葉;另「使用年數」記載1年以上,然聲請人前後約使用10月左右;且評估標準顯然不具專業,上開評估分數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聲請人雖以聲請再審之方式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7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有其書狀可稽,惟依聲請人之書狀內容所述,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故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先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情形,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8月25日,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
」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3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
⒋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8月25日南
所衛字第110000761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五、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各項評估分數是否真實,然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函詢法務部○○○○○○○○如何判定「無業」,該所表示:無業之判定與有無一技之長無關,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化療後無業」,其晤談過程由專業人員會談後紀錄,經認定屬無業;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在社會穩定度「工作」之分數上,本次入所前無業者為5分,有該所110年11月1日函文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而依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個案資料,其於110年8月5日確實供稱自己109年鼻咽癌發現後化療後無業,另亦曾自承其自99年第一次使用咖啡包,於100年仍有使用咖啡包及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9至79頁),足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聲請人入所前無業而判斷工作分數為5分,及物質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判斷分數為10分,均屬有據,其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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