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鐘志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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