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49分許,至 張國恩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民族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放置在機臺內之金證公仔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12月30日5時58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之金證公仔6盒(價值4,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張國恩發覺遭竊,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至被告於偵查時就所竊得之物改稱均為空盒,或改稱盒中僅有彈珠跟鐵片云云(偵卷第24頁),然此與其警詢自承「(問:...你於112年11月11日09時49分與112年12月30日05時58分有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民族店)竊取機台上與機台內之公仔,是否屬實?)內容都屬實」、「我都是竊取公仔,兩天共竊取10盒公仔」、「我第一次是使用萬能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竊取4盒金證公仔。第二次是直接徒手拿取機台上之6盒金證公仔」等語(警卷2至3頁),已有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從未向員警表示所竊得之10盒公仔中有任一為空盒或僅放有彈珠和鐵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應以警詢所述為真,況倘被告偵查中所辯為真,其對於竊得之公仔盒內竟為空盒或僅有彈珠及鐵片,應會有特別印象,卻從未主動說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10盒均為空盒云云,嗣檢察官追問空盒與盒中含有內容物之重量應輕易可辨識不同時,又改稱盒內放有彈珠和鐵片云云,是被告於偵查當日所辯前後亦有所矛盾,難認可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坦認竊取之物品內容較為可採,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拘役(不構成累犯),而仍於本案行竊,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未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7,000元)、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公仔10盒,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把,被告稱業已遺失,且亦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警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萬能鑰匙尚存,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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