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告 朱永豐
朱尚志 朱智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德憲 被告 朱永賜
朱尚齊 朱生勇 朱生泰 受告知人 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八三七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1面積一五三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明志所有。
㈡編號2面積一五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智章所有。
㈢編號3面積一五三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生勇所有。
㈣編號4面積五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尚志所有。
㈤編號5面積五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德憲所有。
㈥編號6面積五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尚齊所有。
㈦編號7面積一九一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生泰所有。
㈧編號8面積三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永豐所有。
㈨編號9面積九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永賜所有。
㈩編號10面積六九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永豐、朱尚志、朱尚齊、朱生勇、朱生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7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將附圖編號1、2、
3、4、5、6、7、8、9部分依序分配予原告蔡明志、被告朱智章、朱生勇、朱尚志、朱德憲、朱尚齊、朱生泰、朱永豐、朱永賜;編號10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朱智章、朱德憲、朱尚齊、朱生泰、朱永豐、朱永賜: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朱生勇、朱尚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省北路旁,鄰近網紗里里民活動中心,目前休耕中,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同意留設寬度3.5米之通路通往省北路,使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併斟酌共有人間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因認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設定抵押權予莊順吉,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莊順吉告知訴訟,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A=B+C分配面積(B)道路持分面積(C)1蔡明志1/51674.851535.14139.712朱智章1/51674.861535.15139.713朱生勇1/51674.861535.15139.714朱尚志1/15558.28511.7246.565朱德憲1/15558.29511.7246.576朱尚齊1/15558.29511.7246.577朱生泰1/40209.36191.9017.468朱永豐1/20418.71383.7934.929朱永賜5/401046.78959.4787.31合計18374.287675.76698.5210道路面積698.52,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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