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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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吳
瑋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
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 吳瑋儒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80,000元至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