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蔡進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95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郎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22時4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397號前,經警執行路檢予以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郎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田貴清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