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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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魏鳳珠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 温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有原告101年7月12日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8年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酗酒、脾氣暴燥、抽煙、嚼檳榔等惡習,且會對原告施暴、辱罵原告三字經等,原告原為讓小孩有完整家庭而一直隱忍(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曾有兩段婚姻,生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常於酗酒後發酒瘋打原告,更曾半夜拿榔頭恐嚇原告,叫原告要準備後事,或胡亂稱原告外面有男人等不實事項,而以三字經或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亦會以橡皮筋彈射等方式傷害原告有重度智障之女兒 楊秀珍 ,或無故毆打原告之另一名女兒 魏利佳 ,被告更曾因傷害女兒而觸犯有刑責。101年3月11日,被告無視3月1日才剛核發之保護令規定,又再次毆打原告,原告驚覺此種生活若再繼續下去,對自身和子女安全都將造成重大危害,兩造之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二)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及原告女兒施暴,且有酗酒惡習,酒後並會拿榔頭或菜刀等物恐嚇原告,顯已符合法律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三)又被告素有家暴、辱罵原告及酗酒等情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鈞院曾先為調解程序,當時被告稱其願意悔改,請求原告給其機會不要離婚,豈料所謂願意悔改,僅是被告要達到令原告撤回訴訟之手段,因被告僅調解期間收斂其行為(即4月間有收斂行為:兩次調解期日分別為4月13日、4月20日)其後又故態復萌,酗酒、辱罵原告、砸摔家中物品,且被告私下多次向原告稱若要離婚,要原告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1年5月5日下午,被告又突然大聲對原告與女兒咆哮(疑似喝酒),之後並書寫欲與原告離婚之字條放於女兒魏利佳房門前。由被告多次稱要原告拿出100萬元其即願意與原告離婚,且曾書寫欲離婚之字條,均顯見被告亦無再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此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拿菜刀威脅要殺死原告或毆打原告頭部,經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於98年12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於99年8月20日因抽菸遭原告潑水制止而掌摑原告臉部,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101年3月11日原告又遭被告毆打,致頭部鈍傷,再經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於101年5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及99年度偵字第14023號案卷查核屬實,惟依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間隔、次數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尚難認原告在客觀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原告主張被告常於酗酒後發酒瘋打原告,更曾半夜拿榔頭恐嚇原告,叫原告要準備後事,或胡亂稱原告外面有男人等不實事項,而以三字經或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云云,則未據原告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女兒楊秀珍、魏利佳有家暴及言語辱罵之行為,更曾因傷害原告女兒魏利佳而觸犯刑責等情,固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92號保護令案卷及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為證,惟依證人魏利佳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詞,被告係因證人魏利佳考試成績不佳、拿聯絡簿打被告,及楊秀珍一直抓癢、未應被告要求去拿衣服等原因而打、罵魏利佳、楊秀珍等情以觀,縱被告曾打、罵原告女兒,亦難逕認被告係為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對原告女兒施暴,是原告以此作為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尚難憑採。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經查,被告婚後即曾於兩造口角中拿菜刀威脅要殺死原告或毆打原告頭部,99年8月20日被告又因抽菸遭原告潑水制止而掌摑原告臉部,101年3月11日原告再遭被告毆打,致頭部鈍傷,既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執多次,被告並有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致兩造婚姻基礎發生嚴重破綻,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又書寫欲與原告離婚之字條放於女兒魏利佳房門前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字條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亦無修復彼此感情破綻之積極行為,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顯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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