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0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4%,每月償還22,91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倒閉,因而擔任臨時工,辛苦籌措繳納兩期,嗣配偶因犯恐嚇詐欺罪失去工作,聲請人不僅多支出易科罰金,尚且增加子女之扶養費,致聲請人自第3期起無力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8年3至5月薪資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5年原任職公司倒閉後,即擔任臨時工,收入約19,800元,晚上兼差,每月收入約3,500元,則實際每月所得約為23,300元左右,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補正狀、98年3至5月薪資袋、每月收入之說明及證明文件等附卷可憑,已顯然不足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及分擔3名學齡子女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