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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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辰選任辯護人簡弓皓法扶律師被告鄧志偉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法扶律師被告 林榮清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2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上偽造之「 林明志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辰、鄧志偉、林榮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⑴廖偉辰、鄧志偉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塔拉拉魯芙隧道口,見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型號AX30U-5號挖土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稱A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偉辰以徒手發動該挖土機竊取得手後,再由鄧志偉聯繫駕駛托板車司機 楊志卿 (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至上開地點搬運該挖土機,至廖偉辰及鄧志偉所指示之 王坤木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油漆行內。⑵鄧志偉竊得上開挖土機後,於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後某時許,在王坤木上開油漆行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明志」之名義,填具讓渡證書,並在其上偽造「林明志」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並持以向王坤木行使,將上開竊得之挖土機以14萬元之代價售予王坤木(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志本人。嗣經巨力公司負責人 蔡明諺 至塔拉拉魯芙隧道口勘查工程時,發現A挖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廖偉辰、林榮清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入口處,見 黃琨展 所有型號E000-00000號挖土機1台(價值約30萬元,下稱B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偉辰以插在該挖土機上之鑰匙發動該挖土機竊取得手後,再由林榮清聯繫駕駛托板車司機楊志卿至上開地點搬運該挖土機,至廖偉辰及林榮清所指示之仁武國中附近後,由廖偉辰及林榮清以2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坤木。嗣因黃琨展發現該挖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辰、鄧志偉、林榮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諺、黃琨展、現場目擊證人 洪維倫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26至29頁;警2卷第15至18頁;偵1卷第18、19頁),並有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5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A挖土機失竊前擺放地點照片、失竊地點照片各1張、105年6月28日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9月18日扣押筆錄1份、A挖土機照片2張、A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影本1紙、型錄照片共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號行照影本1紙、105年6月28日讓渡證書1紙;②事實欄一(二)部分:105年7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B挖土機失竊前擺放地點照片1張、失竊地點照片3張、105年7月5日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5年7月6日扣押筆錄1份、B挖土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2、35至45、53、55至59頁;警2卷第1、19至24、30至32、34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辰就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鄧志偉就事實欄一(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榮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偉辰與鄧志偉就事實欄一(一)⑴之犯行間、被告廖偉辰與林榮清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志偉偽造「林明志」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偉辰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⑴、(二)所示2次竊盜罪,被告鄧志偉所犯如事實欄一(一)⑴、⑵所示之竊盜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人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鄧志偉復為變賣竊得挖土機,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渠等3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上開財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40頁;警2卷第24頁),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均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偉辰、鄧志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不法所得沒收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廖偉辰、鄧志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蔡明諺遭竊取之A挖土機,固係被告廖偉辰及鄧志偉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廖偉辰、鄧志偉將上開竊取之挖土機變賣換現得款14萬元,並由渠等2人各朋分7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廖偉辰、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68、69頁),該未扣案現金7萬元、7萬元均屬被告廖偉辰、鄧志偉就事實欄一(一)⑴所示之犯罪所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於渠 等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告訴人黃琨展遭竊取之B挖土機業已由告訴人黃琨展領
回,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4頁),且就本次竊得挖土機雖經被告廖偉辰及林榮清以22萬元變賣予王坤木,然於本件查獲後,被告廖偉辰及林榮清業將所變得之現金22萬元全數歸還王坤木乙節,據被告廖偉辰及共同被告王坤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81頁;院2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就事實欄一(一)⑵所示讓渡證書上偽造之「林明志」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鄧志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鄧志偉偽造之讓渡證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王坤木,非被告鄧志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