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凌晨│105年8月6日晚間8│105年8月13日上午│││5時許│時許│9時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882號等│偵字第12882號等│偵字第12882號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28│105年度易字第628│105年度易字第628││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28│105年度易字第628│105年度易字第62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3時│105年10月20日3時│105年10月20日4時│││43分許│50分許│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7號│偵緝字第77號│偵緝字第7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4│106年度易字第234│106年度易字第234││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4│106年度易字第234│106年度易字第23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定日期││││├─┴───┼────────┴────────┴────────┤│備註│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4時│105年10月18日晚│105年9月13日凌晨│││26分許│間9時許│3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7號│偵字第3949號等│偵字第3949號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4│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號│2268號、106年度│226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易字第250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4│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號│2268號、106年度│2268號、106年度││決│││審易字第250號│審易字第250號││├───┼────────┼────────┼────────┤││判決確│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4-7應執行有││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期徒刑8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0日晚間│││││近12時許│││├─────┼────────┼────────┼────────┤│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949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事││226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判││2268號、106年度││││決││審易字第250號││││├───┼────────┼────────┼────────┤││判決確│106年5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