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邱文彬與 蔡志賢 間因有宿怨」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文彬與蔡志賢胞弟間因有宿怨」;第5行「持球棒擊打」前增加「因誤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駕駛人為蔡志賢胞弟,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刪除「與傷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於案發時誤認駕駛車輛之人為告訴人蔡志賢之胞弟,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然其所為毀損與傷害行為之法律非難價值並無不同,仍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車輛並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胞弟間因故發生嫌隙,本應以合法手段解決二人間之糾紛,竟起意以暴力手段報復,並因誤認告訴人為其胞弟加以攻擊,致告訴人駕駛車輛車窗毀損,身體亦受有傷害,殊不可取,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否認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該球棒之沒收於本案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邱文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9鄰郭岑寮8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與蔡志賢間因有宿怨,邱文彬可預見以球棒毀損他人自小客車玻璃車窗玻璃時將可能造成乘坐該車之人受傷,竟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與嘉172線公路路口,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與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持球棒擊打蔡志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過程中因車窗玻璃噴濺致車內而使蔡志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賢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彬雖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的球棒沒有打到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賢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有現場與傷勢蒐證照片共4張為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