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琮恩 即 黃琮恩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相對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稽。
2、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3、再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可資參照。
4、經查,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邱秀華居住於新北市,發票人即抗告人邱琮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秀美居住於嘉義市,兩造自發票日後各居一方,未曾相見。是相對人邱秀華從未持系爭票據向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任何付款提示或催討,且原裁定之內容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之相關內容,相對人行使追索權顯與法有違,依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原裁定法院即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5、綜上所陳,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詎原裁定法院不察,遽認本件形式上已符追索權之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惟原裁定顯非適法,懇請鈞院明鑒,賜准如抗告聲明,以維抗告人權益,俾符法治。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發票人如果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二紙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無到期不獲付款而行使追索權之適用云云。惟查,相對人在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而查,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均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又查,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為由置辯,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