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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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害人已經尋回遭竊之財物,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