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曜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曜宗從事金錢貸放業,因告訴人 郭鴻寶 未依約定返還借款,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由 曾浚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曜宗、 黃鈺權 、某不詳成年男子及郭鴻寶(曾浚瑜、蕭曜宗、黃鈺權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另經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在車上協商債務時,蕭曜宗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甩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嘴唇擦傷、左肩及左胸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蕭曜宗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