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竣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7,400元,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再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等情而為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聲請意旨所指物品確經扣押在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筆錄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之關係,尚待進一步審認釐清,自不宜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