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小護士藥膏壹個、牙籤壹盒、燈泡壹盒、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小護士藥膏1個、牙籤1盒、燈泡1盒、護唇膏1條…藏放在外套及褲子口袋內」;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洪佳琪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小護士藥膏1個、牙籤1盒、燈泡1盒、護唇膏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周學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長 鄭安真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小護士藥膏1個、牙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8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洪佳琪察覺遭竊,經鄭安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