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顏景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景裕受僱於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被告顏景裕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4時41
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5.1公處時,因A車零件
掉落,致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之 柯佳明 ,駕駛原告所有之KN
A-3318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車體
因而發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698元(工資42,000元、零件43
9,698元)及營業損失412,0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9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個月營業損失,並不合理,並應提出營業額及
成本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紀錄器車輛零件掉落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委修單、營業額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72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5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4326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237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81,698元(工資42,000元
、零件439,698元)等情,有發票、汽車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26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9,698÷(4+1)≒87
,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9,698-87,9
40)×1/4×(3+11/12)≒344,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
9,698-344,430=95,268】,加計工資42,000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37,268元(計算式為:95,268元+42,000元
=137,26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268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總計修復時間為8日,有源樹汽車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營業之日數為8日,再加計進廠前無法使用之時間,應以
10日為妥適。又依原告提出營業資料(本院卷第67-71頁)
,堪認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3,292元(000000/31
=13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金額系營業收入
,自應扣除營業成本,如油料、保養費用、司機薪水等原告
須支出之成本後,方為實際之損失。經本院請原告就成本約
佔收入比例提出證據,原告則以請法官自行判斷等語回應(
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爰以各該成本應佔收入五成為計
算基礎,而認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為6,646元。則
系爭車輛10無法使用,得以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6,460元。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損失66,460元,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43,604元(計算式
:137,268元+66,460元=203,7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0日分別
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3,728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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