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鄧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陸續向
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
同意上開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已達
總價1/5)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567元,及各如附表所載債權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7,567元,及各如附表所載債權額及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理。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間分期
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
達百分之16,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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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物品│債權額(及尚欠本│利息計算期│週年利率│
│││金)(新臺幣)│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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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C商品│7,995元│自民國109│16%│
││(總價││年10月15日││
││19,184元││起至清償日││
││)││止││
├──┼────┼────────┼─────┼────┤
│2│3C商品│29,895元│自民國109│16%│
││(總價││年12月1日││
││29,895元││起至清償日││
││)││止││
├──┼────┼────────┼─────┼────┤
│3│手錶商品│8,283元│自民國109│16%│
││(總價││年12月5日││
││8,283元││起至清償日││
││)││止││
├──┼────┼────────┼─────┼────┤
│4│3C商品│1,394元│自民國109│16%│
││(總價││年12月5日││
││1,394元││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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